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26號
KSDM,100,簡,726,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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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51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98年12 月5 日11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安倫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劉政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 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 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 至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
被 告 劉安倫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63
號8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倫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5日1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36號9樓之15,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 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負責收購帳戶之劉政煌(已歿), 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 10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嘉紘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嘉紘公司 )員工張筱芳,佯稱:其為公司下游廠商楊福吉,須先預借



20萬元云云,致張筱芳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0日11時30分 許,以嘉紘公司名義,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劉安倫上開帳戶 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劉安倫於99年1月17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間、地│
│ │日警詢、99年10月19日本│點,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劉政煌之事實。 │
├──┼───────────┼───────────┤
│ ㈡ │證人張筱芳於98年12月28│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
│ │日警詢時之證詞、第一銀│詐騙並因而匯款之事實。│
│ │行存款單1張(警卷第15 │ │
│ │頁)。 │ │
├──┼───────────┼───────────┤
│ ㈢ │被告劉安倫第一銀行開戶│⒈證明上開金融帳戶為被│
│ │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表│ 告劉安倫所申設。 │
│ │、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⒉證明張筱芳有遭詐欺集│
│ │1份。 │ 團成員詐騙並因而匯款│
│ │ │ 之事實。 │
└──┴───────────┴───────────┘
二、被告劉安倫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我將帳戶交給劉政煌 ,他說他親友要匯一條錢給他需要帳戶,我就借給他云云。 惟查:
㈠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 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且向金融 機構開戶,僅須出具相關證件即可開戶,並無嚴格限制,開 戶若係用於正常使用,當無須以他人名義開戶加以掩飾,被 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其已擔任廚師 長達1年半之久,最高學歷為高職,其自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且其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情況下,竟將其帳戶提 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僅認識1星期左右之劉政煌,復未留 有電話、地址以作為取回帳戶連繫使用,交付時亦未言明何 時歸還,顯不合理。
㈡再自被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其係於98年12月3日開



戶後,於同年12月9日僅有1筆1000元金額匯入,於同年12月 10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匯入被告帳戶內,並於同日分批 以每筆2萬元提領殆盡,終於同年12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結 清銷戶,顯見該帳戶開戶目的係應係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已 有所懷疑,顯有容認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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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紘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