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王子坪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 )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被害人梁國興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上揭帳戶,提供予 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30,000元 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