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45號
KSDM,100,簡,645,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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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水
      范蔡瓊玉
      陳張寶春
      林尤雪
      朱寶蘭
      高立本
      呂月娟
      范氏映陽
      李玟靜
      張儀君
      洪慶宗
      劉朝崑
      周陳順美
      林蘇鳳哖
      許秋妹
      王嬿寧
      蘇姿文
      李鄧秀員
      楊秀英
      張顏麗珠
      陳鉛女
      李玟慧
      洪麗珠
      黃鳳嬌
      鄭玉緞
      詹玉桂
      陳英禎
      武夢翠
      陳芳玉
      吳瑞莊
      趙美金
      王淑貞
      曾秀花
      李岳修
      葉采榕
      吳許春金
      王秋琴
      林劉月貴
      曾香慈
      李林素珠
      薛福源
      鄭榮泰
      張簡富美
      張簡曾金
      許素玉
      林史偕
      邱長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5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蘇鳳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蔡瓊玉陳張寶春林尤雪朱寶蘭高立本李玟靜王嬿寧蘇姿文李鄧秀員詹玉桂陳英禎、吳端莊、王淑貞葉采榕吳許春金王秋琴張簡富美張簡曾金許素玉林史偕邱長發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陳順美許秋妹陳芳玉曾秀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月娟范氏映陽張儀君洪慶宗劉朝崑楊秀英張顏麗珠陳鉛女李玟慧洪麗珠黃鳳嬌鄭玉緞武夢翠趙美金李岳修林劉月貴曾香慈李林素珠薛福源鄭榮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范蔡瓊玉等46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就被告廖文水 部份漏未論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因檢察官



於上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 告廖文水於前揭時地,擔任莊家與賭客3 人對賭之犯行,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廖文水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廖文水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 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 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 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 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 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廖文水范蔡瓊玉陳張寶春林尤雪朱寶蘭高立本李玟靜周陳順美林蘇鳳哖許秋妹王嬿寧蘇姿文李鄧秀員詹玉桂陳英禎陳芳玉、吳端莊、王淑貞曾秀花葉采榕吳許春金、王 秋琴、張簡富美張簡曾金許素玉林史偕邱長發等27 人曾有賭博刑事前科、紀錄;另被告呂月娟范氏映陽、張 儀君、洪慶宗劉朝崑楊秀英張顏麗珠陳鉛女、李玟 慧、洪麗珠黃鳳嬌鄭玉緞武夢翠趙美金李岳修林劉月貴曾香慈李林素珠薛福源鄭榮泰等20人並無 賭博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共47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廖文水藉聚眾賭博牟取 暴利,經營時間非長,但聚集賭博人數眾多,助長賭風,妨 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范蔡瓊玉等46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非是,惟被告廖文水等47人犯 後在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廖文水等47人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渠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廖文水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范蔡瓊玉等46人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7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 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無線電1支,係供 被告廖文水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廖文水所有之物,業據 被告廖文水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50元,係警員在 賭場後方草皮查扣,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廖文水等 47人何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亦不能證明係 當場賭博之賭資,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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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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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紙質天九牌(已拆封) │ 3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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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紙質天九牌(未拆封) │ 3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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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 3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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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時器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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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押板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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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押牌盒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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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押注編號夾 │ 5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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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無線電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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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臺幣) │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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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