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39號
KSDM,100,簡,639,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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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人華自民國98年12月起,在陳祈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170 之5 號「萬龍虱目魚店」擔任店員之工作。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9年9 月12日2 時16 分某時許、同日5 時44分某時許、同月13日2 時23分某時許 、同月13日5 時57分某時許、同月15日14時54分許某時許, 在上址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200 元、200 元、100 元、100 元。嗣經陳 祈萬發現店內現金短缺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監視 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99年9 月12日2 時16分至同月15日14時54分間實施5 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 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 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約為 800 元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劉人華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巷38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華自民國98年12月起,在陳祈萬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170之5號「萬龍虱目魚店」擔任店員之工作。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2日2時16分、9月 12日5時44分、9月13日2時23分、9月13日5時57分、9月15日 14時54分許,在上址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內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200元、200元、200元、100元、100元 。嗣經陳祈萬發現店內現金短缺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祈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祈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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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