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平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平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 念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共新臺幣27元),並業據告訴人統 一超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楊平國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3巷2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1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平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7時37 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169號「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市第三一二分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趁購物 之便,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架上紅標料理米酒1瓶(價值新 台幣【下同】27元),得手後置於褲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經店員許家豪發覺後通知副店長鄒宜玲,在超商大門外攔 阻楊平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紅標米酒1瓶(已 發還)。
二、案經統一超商委由楊慧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平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結帳的 人很多,分成三排,我站在門口看我的兒子,因我身上的錢 不夠付這瓶酒的錢,我要跟他拿錢結帳,我並沒有要偷米酒 云云,惟查:
(一)證人許家豪證稱:當時伊在倉庫辦公室看店內監視器,突 指看見1名男子拿取1瓶米酒,並將米酒放進他的褲袋內, 我覺得可疑並注意他的行動,結果他沒至櫃檯結帳就往店 門口離去,我見狀就跟副店長說,副店長立即上前攔阻他 並報警到現場處理,現場之人就是楊平國等語,經本署就 統一超商所提供監視錄影光碟及告訴代理人楊慧源所提供 監視錄影畫面側錄檔案進行勘驗,確有證人許家豪所述被 告在超商陳列架上拿取米酒後置於褲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 去等情節,此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固稱:要向其兒子拿錢結帳云云,惟當場並無任何人 前來與統一超商職員進行結帳;被告遭查獲時身上僅有2 元,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拿取米酒後,除置於褲袋內 外,並以上衣掩蓋,匆忙走出超商,時間不超過半分鐘, 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何以被告不先將米酒置於超 商內,嗣取得足額金錢後再前來購買?被告無欲結帳而竊 取超商內米酒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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