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利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74
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4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利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拷潭村拷潭路」應更正為「拷潭村鎮 ○路」。
2.補充竊得物品之價值:「徒手竊取柯俊洲所有之放置於車牌 號碼288-XC號曳引車後車尾部分之鋼管7支(其中5支約170 公分長、2支約110公分長)、3尺鋁梯1只,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62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簡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張簡利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其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85號 、96年度簡字第5545號、96年度簡字第6814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本院 97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 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 為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其竊盜手段平和,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 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674號
被 告 張簡利宏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10
4巷35弄2之1號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利宏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VC-3711自小客車, 於99年8月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上空地上,徒手竊取柯俊洲所有之放置於車牌號碼288-XC號 曳引車後車尾部分之鋼管7支(其中5支約170公分長、2支約 110公分長)、3尺鋁梯1只,得手後將其搬運至其上開自小
客車上,復將該自小客車開往上開曳引車駕駛座旁停放,欲 再卸除該曳引車車頭前方之鋼管時,於卸除鋼管4支(2支 170公分長、2支110公分長)將該鋼管放置腳旁,尚未移置 上該自小客車前,為柯俊洲發覺前往喝止時,隨即跑上車, 加速逃逸,現場並遺留張簡利宏尚未及搬運上車之鋼管4支 。嗣柯俊洲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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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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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簡利宏於警詢與│詢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
│ │內勤偵詢中之供述 │竊盜犯行,辯稱:「沒有│
│ │ │竊盜,僅站在我車邊,他│
│ │ │們一群人過來,臉色很兇│
│ │ │,我腳邊沒有東西,他們│
│ │ │硬凹我」云云。惟查:被│
│ │ │告上開竊盜犯行及查獲經│
│ │ │過,業經告訴人柯俊洲、│
│ │ │證人吳文蘭、陳文卿供述│
│ │ │明確,而被告遭查獲時腳│
│ │ │旁尚有未搬運上車之鋼管│
│ │ │4支,況若其未有任何竊 │
│ │ │盜犯行,為何要當場逃逸│
│ │ │,且逃逸過程中即使經過│
│ │ │自己住處仍不敢進門,是│
│ │ │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 │ │詞,難以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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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柯俊洲在警詢時│為被告竊盜行為及查獲過│
│ │之證述 │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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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文卿、吳美蘭在│同上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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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張簡朱素慧在警詢│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供│
│ │時之證述 │被告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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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大寮分駐所刑案紀│ │
│ │錄表、失贓證物資料、│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
│ │輛查詢清單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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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犯 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