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4號
HLHM,106,上易,1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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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政輝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2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凃政輝諭知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不否認有貸 款給被害人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其等係警察清 查被告之金融帳戶後,發現被告匯款予其等,經詢問其等 方得知被告對其等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息,其等於 警詢均證稱被告未有暴力討債、借貸金額均已還清等語, 顯見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亦無主動指控被告收取重利等 情,倘非被告確實有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息,其等 豈會於警詢及偵訊就被告所收取利息之金額、方式證述綦 詳。
(二)又重利罪被害人面臨之經濟上之困境或壓力,該急迫的經 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係,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 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而重利罪係保護面 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 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因此急迫之概念,無需為嚴格解釋, 且急迫並非急難。而在生活經驗上,如主動與地下錢莊接 洽者,多係出於急迫,而較少是輕率及無經驗,蓋稍有常 識者應知悉民間地下資金之利息,遠高於金融機構,而有 借款經驗者既知地下資金市場之代價昂貴,竟仍執意取之 ,甚至以高利息順利取得資金,即不可能在輕率或無經驗 之情況下所為,而在急迫之情形。且衡情一般人急需資金 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如能向銀行或 親友取得借款者,即不會向需以較高利息計算者借款,此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需以較高利息計算者借款,應係 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 息之風險而借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害人均證稱被告向其等收取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重利,該等利息計算方式,不僅與民法第203條 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 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 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及經驗法則,果若被害人等非出於急迫, 應無以如此高之利息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原審遽認其等借 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稍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一)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 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 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 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證據裁判主義:
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 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 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 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



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 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82號、105年度臺上字 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 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 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 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 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 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 ,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 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 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 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 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 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 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 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 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 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 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 ,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 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 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 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 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



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 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 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 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 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 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 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 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 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 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 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 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 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 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之 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 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 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 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 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 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 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 )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 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 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 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 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 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 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 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 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 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 ,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 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 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 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 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 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 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 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 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 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 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 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被告 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 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原審依據卷存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之犯罪行為,則 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 被害人指述須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及補強證據要求:(一)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亦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意旨 參照)。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 第71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 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 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 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 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瑕疵及與事實相符之要求: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33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 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 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補強證據之要求:
1、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 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 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 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就其被害之



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 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885號、10 4年度臺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101年 度臺上字第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 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 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 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不以補 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 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 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 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 疇,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重利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 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 無罪,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縱使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
七、經查:
(一)被告自承如果是典當,第一次會收倉棧費即當價的百分之 5,之後每個月百分之2,年息大約百分之24,加上倉棧費 就是百分之29;如果沒有典當,是朋友來借款就是月息2 到3分利等情,然亦自承不認識高牙富、林傑翔林辰蔚連于晴,忘記有無借款給前開之人,亦忘記為典當或借



款,徐仕鴻為認識的同學,然就利息部分就答稱約定月息 為借款金額的百分之2,惟被告所述之借款並無如典當有 收當之行為,亦辯稱沒有簽本票,顯無相當之擔保,而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連于晴部分,依金鑽當舖當舖收當 物品登記簿(日報表)係典當,且如起訴書附表之借款對 象包含朋友及不認識之人,然被告卻無論是否典當,借款 對象無論是否為朋友,一律辯稱約定月息為百分之2,則 其辯解雖顯不合理而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然揆諸前開見 解,被告之辯解縱有疑點,倘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重利事 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二)檢察官雖以證人高牙富、林傑翔林辰蔚徐仕鴻、連于 晴之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及前開證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據,以證 明被告確實涉犯重利罪,惟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非無 瑕疵,且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疑,亦無充足補強證據予以補 強:
1、證人高牙富就借款如何計息部分,於偵查中雖證稱:於10 3年5月28日借款2萬元,先扣2千元,實拿18,000元,利息 固定每月2千元云云(見偵卷第9頁背面)。然觀諸被告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帳( 下稱被告花蓮二信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頁)及高 牙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下稱花蓮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於103年5月28日係以晶片卡分別轉帳1萬元(15元為 轉帳資費)、1萬元(15元為轉帳資費)至上開高牙富花 蓮郵局帳戶,並無證人高牙富所謂預扣2千元,實拿18,00 0元之情形,足徵證人高牙富前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非無瑕疵。就所證利息每月固定2千元乙節,則除證人高 牙富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高牙富雖證稱 借款時有簽本票(見偵卷第9頁背面)。然亦未提出本票 或其影本予以佐證,足徵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前開證人 之證述。
2、證人林傑翔就借款如何計息部分,雖於警詢證稱102年10 月14日借款3萬元,是先扣款3,000元的利息,實拿27,000 元,每月計息1次,每次繳息3,000元(見警卷第68頁); 嗣於偵查中改證稱每月利息是20分,1萬元的利息每月是 2,000元,預扣2,000元實拿8,000,3萬元扣掉6,000元的 利息就是實拿24,000云云(見偵卷第12頁背面)。然觀諸 被告花蓮二信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4頁)及林傑翔台 灣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



第73頁),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係以晶片卡各轉帳1萬5 千元(15元為轉帳資費)、1萬5千元(15元為轉帳資費) 至上開林傑翔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並無證人林傑翔所 謂預扣3,000元,實拿27,000元或預扣6,000元,實拿24,0 00元之情形,足徵證人林傑翔前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非無瑕疵。就所證利息每月固定3,000元或6,000元乙節, 則除證人林傑翔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林 傑翔雖證稱借款有簽本票(見偵卷第13頁),然亦未提出 本票或其影本予以佐證,足徵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前開 證人之證述。
3、證人林辰蔚就借款如何計息部分,雖於警詢中證稱於103 年3月12日借款1萬5千元,是先扣款2,000元的利息,實拿 13,000元,每10天計息1次,每次繳息2,000元(見警卷第 9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說10天要還一次利息2,00 0元,當天被告就轉帳給伊,是分兩次給,第一次轉給伊 1萬元,後來第二次匯款前,伊有拿第一期的利息2,000元 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又轉5,000元給伊云云(見偵卷第15 頁背面)。然觀諸被告花蓮二信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 18頁)及林辰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見警卷第96頁),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係以晶 片卡分別轉帳1萬元(15元為轉帳資費)、5千元(15元為 轉帳資費)至上開帳戶,並無證人所謂預扣2,000元,實 拿13,000元之情形,足徵證人前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非無瑕疵。就所證利息每10天固定2千元乙節,則除證人 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雖證稱借款有簽本 票及收據(見偵卷第15頁背面),然亦未提出本票及收據 及其影本予以佐證,足徵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前開證人 之證述。
4、證人徐仕鴻就借款如何計息部分,雖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10月21日借款5萬元,是先扣款4,500元的利息,實拿 45,500元,每月計息1次,每次繳息4,500元(見警卷第75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每一期利息是4,500元,第一期有 預扣4,500元云云(見偵卷第27頁背面)。然觀諸被告花 蓮二信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4頁)及證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81頁) ,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係以晶片卡分別轉帳2萬元(15元 為轉帳資費)、2萬元(15元為轉帳資費)、1萬元(15元 為轉帳資費)至上開帳戶,並無證人所謂預扣4,500元, 實拿45,500元之情形,足徵證人前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非無瑕疵。就所證利息每月固定4,500元乙節,則除證



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雖證稱借款有簽 收據(見偵卷第27頁背面),然亦未提出收據或其影本予 以佐證,足徵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前開證人之證述。 5、證人連于晴就借款如何計息部分,雖於警詢中證稱於102 年8月30日借款6萬元,是先扣款9,000元的利息,實拿51, 000元,每月計息1次,每次繳息,每次繳息9,000元(見 警卷第6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跟伊說一個月9,000 元,拿錢給伊時已經預扣第一個月利息9,000元,所以伊 實拿51,000元,本金沒有說多久要還,只要每月繳利息9,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然觀諸被告花蓮二信 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5頁)及花蓮郵局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66頁),被告於102年9月2日 係以晶片卡分別轉帳3萬元(15元為轉帳資費)、3萬元( 15元為轉帳資費)至上開帳戶,並無證人所謂預扣9,000 元,實拿51,000元之情形,足徵證人前開證述與客觀事實 不符,非無瑕疵。就所證利息每月固定9,000元乙節,則 除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雖證稱借款 有簽本票及收據(見偵卷第31頁背面),然亦未提出本票 或其影本予以佐證,足徵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前開證人 之證述。
(三)綜上,前開證人證述就預扣利息部分,與客觀證據不符, 約定之利息,則除前開證人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自難以僅憑證人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涉犯重利罪。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確實涉犯重利罪,盡到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政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政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政輝為「金鑽當鋪」(址設花蓮縣花 蓮市○○路0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至103 年5月8日 止,在上址「金鑽當鋪」內,乘高牙富、林傑翔林辰蔚徐仕鴻連于晴等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貸以金錢、預扣借款利息及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344 條重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 參照)。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 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高牙富、林傑翔林辰蔚徐仕鴻連于晴於偵查之證述、(三)被告與證 人高牙富、林傑翔林辰蔚徐仕鴻連于晴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我沒有預扣金額,我都把實際借出的錢匯給借方, 我是收取兩分到兩分半的月息(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 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坦承為「金鑽當舖」之實質負責人,且對於有於附表 所示之借款日期,借款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及借款 金額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 ,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高牙富、林傑翔林辰蔚徐仕鴻連于晴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之借款金額相符(見警卷第97頁 至第100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74頁 至第77 頁、第59頁至第62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至第33頁),並有被告所有開立於花蓮二信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之往來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9頁)、證人高牙富所有開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03頁至第 105 頁)、證人林傑翔所有開設於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72頁至 第73頁)、證人林辰蔚所有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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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