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57號
KSDM,100,簡,457,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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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增列「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宗霖明知另案被告蘇鼎傑所竊得之機車,已變賣而 獲取財物新為臺幣2000元,竟仍予以收受部分財物,依刑法 第349 條第3 項規定,以贓物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收受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兼衡其自稱高 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022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6巷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明知其於民國97年1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 坪頂焚化爐附近騎乘機車搭載蘇鼎傑返家獲取之新台幣(下 同)2000元報酬,係蘇鼎傑當日在高雄市○○區○○街27巷 7號竊取車牌號碼366-BHX號重型機車後變賣所得之部分款項 ,竟仍收受作為生活費花用(機車引擎號碼:SJ25EA-10076 0號,為呂世明所有,由蘇鼎傑竊得後,交付予高聰賢、黃 仁和2人拆下該機車引擎蓋、外殼及車牌,磨去機車車身號 碼後,復由黃仁和提供引擎蓋及車牌換裝,以3萬3000元出 售予不知情之黃合福,而上開機車遭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蘇鼎傑 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高聰賢涉犯變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黃仁和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1月7 日,因蘇鼎傑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行,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⒈被告蔡宗霖於99年12月│坦承其明知其於前揭時間│
│ │ 14日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地點載送蘇鼎傑並收受│
│ │ 。 │2000元報酬時,即知悉該│
│ │⒉被告蔡宗霖於99年1月 │報酬係變賣竊得機車所得│
│ │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收受之事實。 │
│ │ 審理98年訴字第1326號│ │
│ │ 案件時之自白。 │ │
├──┼───────────┼───────────┤
│ ㈡ │⒈證人蘇鼎傑於97年10月│證明其有告知被告蔡宗霖
│ │ 22日警詢時之證詞。 │其所給的生活費較平常多│




│ │⒉證人蘇鼎傑於99年4月2│,係竊得機車變賣所得,│
│ │ 9日、5月1日臺灣高雄 │被告蔡宗霖仍收受之事實│
│ │ 地方法院審理98年訴字│。 │
│ │ 第1326號案件時之證詞│ │
│ │ 。 │ │
├──┼───────────┼───────────┤
│ ㈢ │證人呂世明於97年9月29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有於前│
│ │日警詢時之證詞。 │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
├──┼───────────┼───────────┤
│ ㈣ │證人黃合福於97年10月24│證明其曾向黃仁和以3萬 │
│ │日警詢時之證詞。 │3000元購得上開贓車之事│
│ │ │實。 │
├──┼───────────┼───────────┤
│ 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證明蘇鼎傑前揭竊取機車│
│ │字第1329號判決書1份。 │並變賣之犯行。 │
└──┴───────────┴───────────┘
二、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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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