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51號
KSDM,100,簡,451,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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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復因傷害 、違反保護令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46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52號、第5906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甫 於98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0.6 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 0.336 公克,驗後淨重0.331 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呂安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科為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4 月、4 月、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自明,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0.336 公克,驗後淨重0.331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 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被 告 呂安肯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安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傷害、違反保 護令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14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路213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0日3時40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經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呂安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 │之供述 │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被告於99年10月20日為警採集│
│ │代碼對照表(L專-99728)、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
│ │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各1紙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被告被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 │
│ │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及扣 │ │
│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二、核被告呂安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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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