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郭余秀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90
號、第33031 號、第35008 號、第35059 號、第35519 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113號、第5424號、
第5425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49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龍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且為瘖啞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 (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既未遂情形及竊得財物 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志龍均點頭承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顏麗 娟、林英毅、歐陽政、蔡黃清香、王士銘、陳國任、謝靜瑩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附表編號1 之獅湖國小停車場監視 畫面擷取相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現場查獲相片3 張、被害人顏麗娟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表編號2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3 張、被害人蔡黃清香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王士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4 之現場查獲照片2 張;附表編號5 之現場查獲 照片4 張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每次犯罪均當場為被害人及警 察逮捕,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郭志龍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附表編號4 、5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就被告附表編號4 、5 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又瘖 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重度聽障、中度智障而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上開手冊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於98年 5 至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33 、134 、520 號案件審理時,將被告送請國軍高 雄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郭員 有源於兒童期精神病史,且屬重度殘障(多障重度-聽覺障 礙重度及智能障礙中度),僅能以簡單的肢體表達方式承認 其犯行,但無法理解其餘問句而有所回應。評估個案認知功 能缺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情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0月14日醫雄企管字 第098000483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審 易第5113號卷第38~41頁),並經本院調得上開本院99年度 易字第133 、134 、520 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犯罪期間與本案犯罪期間相距不遠,再者,上開鑑定已 載明被告係因源於兒童期精神病史,且屬重度殘障(多障重 度-聽覺障礙重度及智能障礙中度),評估被告認知功能缺 損,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被告上述情形於短期間內並無明顯改善之可能,因認 被告於為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之竊盜犯行時,均係因其智能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一出生即 為聾啞,為瘖啞人士,無語言能力,亦於上開鑑定報告中予 以說明,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多次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得手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 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減至最 輕,並參酌被告學歷僅國小肄業,並為聽、智能殘障之人士 ,難以覓得正當之工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少年時即有竊盜之非行紀錄, 於成年後所為竊盜之行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07 號、98年度 偵字第2388號、10840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被告前經警查獲多次竊盜行為並移送法辦及法 院判刑確定後,於99年5 月28日因另案竊盜案件入財團法人 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朝興啟能中心 (下稱朝興啟能中心)執行刑前監護,於99年8 月20日責付 被告胞姐郭欣芳,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 慈惠醫院99年12月7 日函、朝興啟能中心收據、刑事責付證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第5113號卷第19、22、23頁),被 告於責付家人後,仍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是 被告有再犯之虞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狀,但被告擅自進入他人住處等處所,亦可能使被害 人在驟然發現被告時,對被告採取防衛或攻擊,而造成被告 自身之危險,且上開精神鑑定亦認為被告犯行有可能透過治 療或輔導改善等情,故認被告應有治療之可行性及必要性。 是為避免被告再次犯罪侵害他人法益,及保障被告自身之安 全,另參考被告責付期間雖與家人同住,然考量家人無法時 刻陪伴被告,亦無法掌控其行動,致其再犯本案,而認被告 實應優先接受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9條第2 項、第20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 文 │
│號│ │ │ │ │ │
├─┼───┼────┼────┼───────────┼──────┤
│1 │顏麗娟│99年9 月│高雄市三│郭志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郭志龍犯竊盜│
│ │ │29日上午│民區鼎金│際,以強行拔取之方式,│罪,處拘役貳│
│ │ │9 時50分│後路495 │徒手竊取顏麗娟停放在停│拾伍日,如易│
│ │ │許 │號「獅湖│車場之車牌號碼ZO-9370 │科罰金,以新│
│ │ │ │國小」停│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臺幣壹仟元折│
│ │ │ │車場 │得手後逃離現場。適為該│算壹日。 │
│ │ │ │ │校輔導室主任林英毅發現│ │
│ │ │ │ │報警,而為警在停車場旁│ │
│ │ │ │ │公園內查獲,並當場起獲│ │
│ │ │ │ │前揭竊得之車牌1 面,而│ │
│ │ │ │ │悉上情。 │ │
├─┼───┼────┼────┼───────────┼──────┤
│2 │蔡黃清│99年10月│高雄市前│郭志龍趁蔡黃清香在屋外│郭志龍犯竊盜│
│ │香(起│16日13時│鎮區興旺│與鄰居聊天,而大門未能│罪,處拘役貳│
│ │訴書誤│30分許 │路437 號│上鎖之際,潛入蔡黃清香│拾伍日,如易│
│ │載為蔡│ │ │左揭住處(侵入住宅未據│科罰金,以新│
│ │黃美香│ │ │告訴),徒手竊取放置於│臺幣壹仟元折│
│ │) │ │ │房間抽屜內之拾元硬幣28│算壹日。 │
│ │ │ │ │枚(共計新臺幣〈下同〉│ │
│ │ │ │ │280 元),得手後,藏放│ │
│ │ │ │ │於右邊褲子口袋內。適為│ │
│ │ │ │ │蔡黃清香返家而當場查獲│ │
│ │ │ │ │,始悉上情。 │ │
├─┼───┼────┼────┼───────────┼──────┤
│3 │王士銘│99年11月│高雄市旗│郭志龍見該屋大門未鎖,│郭志龍犯竊盜│
│ │(起訴│14日13時│津區旗津│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未據│罪,處拘役叁│
│ │書誤載│20分許 │三路932 │告訴),徒手竊取現金 │拾伍日,如易│
│ │為王世│ │巷18號 │1,200 元。得手後,正欲│科罰金,以新│
│ │銘) │ │ │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屋主│臺幣壹仟元折│
│ │ │ │ │王士銘發現並報警前往處│算壹日。 │
│ │ │ │ │理,而當場查獲。 │ │
├─┼───┼────┼────┼───────────┼──────┤
│4 │陳國任│99年11月│高雄市小│郭志龍正徒手翻動陳國任│郭志龍犯竊盜│
│ │ │16日9 時│港區山明│所有之公事包內之物品時│未遂罪,處拘│
│ │ │10分許 │路482 號│,適為陳國任發現並報警│役拾伍日,如│
│ │ │ │「小港醫│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易科罰金,以│
│ │ │ │院」2 樓│始未得手。 │新臺幣壹仟元│
│ │ │ │辦公室 │ │折算壹日。 │
├─┼───┼────┼────┼───────────┼──────┤
│5 │謝靜瑩│99年11月│高雄市左│郭志龍正徒手翻動謝靜瑩│郭志龍犯竊盜│
│ │ │24日12時│營區左營│所有之手提包及皮包內之│未遂罪,處拘│
│ │ │20分許 │大路2 之│物品時,適為謝靜瑩發現│役拾伍日,如│
│ │ │ │2 號「永│並通知該校人員報警前往│易科罰金,以│
│ │ │ │清國小」│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未│新臺幣壹仟元│
│ │ │ │3 樓自然│得手。 │折算壹日。 │
│ │ │ │科教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