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0000000000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第3 ~4 行「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於99年4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雙向通聯紀錄」應補充 為「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 4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雙向通聯紀錄共2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文於民國99年4 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9年4 月27日所為之先後傳送4 封恐嚇簡訊予 告訴人呂雪華之行為,及渠於同年月29日所為之先後傳送5 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分別以一罪論。至被告分別於 99年4 月27日、同年月29日所為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 為,雖同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惟2 次犯行已相隔2 日 ,就時間差距而言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係另起犯 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先後傳送9 封簡訊 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揭傳送簡訊之方式將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至感恐懼不安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421號
被 告 陳勝文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8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街105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文與呂雪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及金錢借貸 等問題發生爭執,陳勝文因而心生不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接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於民國99年4月27凌晨0時21分許,傳送「我已經知會 你二哥了,到時候別怪我去查妳的底細,如果妳執意如此, 不回我的電話,妳試試看,我會給妳應有的報應的」、同日 時31分許傳送「我在等妳的電話,妳依然我行我素,戀著你 的新男友,連我的電話也不接一通,試試看吧!看誰的後台 比較硬,我不會讓妳如意的,妳儘管爽吧」、同日凌晨1時5 分許傳送「我已經向二哥哭訴了,妳最好還是在外面爽快一
點,妳的男友我會招呼他的,請妳放心」、同日時59分許傳 送「還沒回來嗎?我在等妳,妳最好帶妳的新男人回來,我 已經準備好了律師,畜生!」、同年月29日凌晨3時許傳送 「為什麼不敢接電話?心裡有鬼嗎?為什麼不說清楚,儘量 跟你新男友做愛吧!我會讓妳跟你的新男友死在一塊的,二 哥嗎?試試看. . . 我會讓他知道我的厲害,是你要毀了我 ,不要怪我。」、同日時52分許傳送「我們做愛的情形妳忘 了嗎?我真的很壞嗎?妳居然紅杏出牆,還自己自以為是, 多做一些愛,我會割掉你新老公的性器官,可惡的賤人。」 同日凌晨4時許傳送「不敢接電話嗎?我終有一天會知道妳 的新歡是誰. . . 我不會讓妳如意的,妳二哥也會因為妳而 付出代價的。」、同日凌晨7時24分許傳送「我能給妳幸福 的,我能確定,妳到底有沒有新男人不講嗎?我只是要個答 案,別替自己的花心找藉口,我不會傷害你的,業力嗎?妳 會比我更早接受報應的. . . 如果你已經跟你的新男友上床 做愛了,我會詛咒你跟你的新男友不得好死. . . 我不會讓 妳這段新戀情有好結果的,多跟你的新的男人做愛吧!我已 經不想活了,妳跟你的新男人會受到應有的懲罰。」、同日 時42分許傳送「我再次告訴你,我不是花心的男人,妳隨便 安了一個罪名給我,背叛了我,只為了妳的花心,我不會貿 然出手的,我詛咒你一輩子的婚姻,妳要讓我死,我也不會 讓妳跟新男人好活的. . . 淫穢的呂雪華妳等著報應吧!」 等加害身體、自由等之事至呂雪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呂雪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呂雪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呂雪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3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9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多次傳送簡 訊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恐嚇之行為,且犯罪目的 與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馬鴻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