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3號
KSDM,100,簡,353,201103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04號判 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2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14天之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66號地下1樓之洪合恭所有私人倉庫,見該倉庫之白 鐵製鐵門被拆下,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營業用 發電機1臺、營業用消毒機1臺及白鐵製鐵門1片,得手後至 高雄市○○路跳蚤市場,將竊得之上開財物變賣花用。嗣洪 合恭於同月25日10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前往大樓管理 處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際,陳志雄經由其不知情女友陳素 美(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32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轉告洪合恭,始悉上情。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 326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上揭相同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財物,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應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 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 為實不足取,且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 輕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622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鄰○○街25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 度訴字第5104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6號地下1樓之洪合恭 所有私人倉庫,見該倉庫之白鐵製鐵門被拆下,進入該倉庫 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營業用發電機1臺、營業用消毒機1台 及白鐵製鐵門1片,得手後至高雄市○○路跳蚤市場,將竊 得之上開財物變賣花用。嗣洪合恭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前往大樓管理處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之際 ,陳志雄經由其不知情女友陳素美(另為不起訴處分)轉告 洪合恭,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合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告訴人洪合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素 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同時另外竊取營業用發電機1台、 營業用煮飯鍋1個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惟堅詞否認竊 取其他財物即營業用發電機1台、營業用煮飯鍋1個,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監視錄影帶因保存時間約僅1星期, 所以沒有調出監視錄影帶等語,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 監視錄影或其他證人證物等證據足資佐證。又告訴人亦未親 自見聞被告之竊取行為,且未當場查獲被告竊盜犯行或在跳 蚤市場查獲贓物,自不足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嫌,其犯 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