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 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 倒數第3 行「99年12月25 日 」更正 為「99年8 月13日」外,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明確,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鴻 鑫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復審酌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林美凰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