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30號
KSDM,100,簡,330,2011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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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雅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2月22日
100年度簡字第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3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 ,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 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第6 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規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本件上訴人鄭雅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0年 2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 依上訴人之住所地「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80之5號」及居所 地「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98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 晤上訴人本人,而於100年3月2日將判決正本交付與上訴人 之受雇人鄭樹霖,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算10 日;又參以上訴人之住居所在高雄市旗津區,無須加計在途 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原應為100年3月12日,因適 逢星期六,故順延至100年3月14日(星期一)上班日為本件 上訴期間屆滿日,而上訴人竟遲至100年3月15日始提起上訴 ,有聲請上訴狀上所附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揆諸首揭 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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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