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2號
KSDM,100,簡,242,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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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3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陳正勛將其申辦之郵局存摺、印章及密碼提 供予許月照及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多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 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 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 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 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因而所受之財產損失(共計新 臺幣13萬8900元),兼衡其自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052號
被 告 陳正勛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67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勛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予他人,可能 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98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路 1006之28號之古董店,將其於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密碼,交 付予許月照(已於99年3月8日死亡)。而許月照遂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 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9月26日15時許,以電話向張琪惠佯稱其係奇摩拍賣 網站之客服人員,之前網路設定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張琪惠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 98年9月27日17時57分許,在台北地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羅明鎕(由警方另案偵辦)所提供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㈡於98年9月26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洪櫻月佯稱其係奇摩拍賣 網站之賣家及郵局總局之人員,之前網路設定誤為分期付款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洪櫻月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於98年9月26日16時2分許至16時27分許,陸續在 台北市○○區○○街8號南陽郵局及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3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2



萬9,989元、7萬元至林家壽(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98年9月27日16時27分許,以電話向黃泓淋佯稱其係PC-h ome拍賣網站之賣家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前網路設 定誤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黃 泓淋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98年9月27日18時1分許,在桃 園縣大園鄉○○街55號之埔心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 2萬9,999元至謝豐懋(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㈣該犯罪集團在大陸綽號「主任」之成員再於98年9月28日, 以電話指示同集團在台成員黃尉哲(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拘役120日確定),將上開張琪 惠、洪櫻月及黃泓淋等3人遭詐騙金額中之部分款項13萬 8,900元領出,再於98年9月28日轉匯至前開陳正勛所提供之 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 人員於同日、同年月30日將款項提領一空,陳正勛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犯詐欺罪,經張琪惠洪櫻月、黃泓淋發現 受騙後報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基隆市警察局 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正勛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98年6月至7月間某日,│
│ │偵查中之供詞。 │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0 06 │
│ │ │之28號之古董店,將其於所申│
│ │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
│ │ │山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 │ │號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
│ │ │交付予許月照之事實。 │
├──┼───────────┼─────────────┤
│2 │證人黃尉哲於警詢及偵查│黃尉哲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為│
│ │中之證詞。 │該集團在台之聯絡窗口,於98│
│ │ │年9月28日,依其上游成員即 │
│ │ │綽號「主任」之成年男子指示│




│ │ │,將詐騙所得領出後,轉匯13│
│ │ │萬8,900元至被告名下之旗山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
│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696號開戶資料影本、歷 │戶係被告所申請,黃尉哲於98│
│ │史交易清單各1份。 │年9月28日匯入13萬8,900元,│
│ │ │於同日、同年月30日再由不詳│
│ │ │人士領出之事實。 │
├──┼───────────┼─────────────┤
│4 │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 │黃尉哲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成│
│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員,於98年9月28日,以 │
│ │度偵字第2124號卷一第69│0000000000000號大陸電話指 │
│ │頁背面)。 │示黃尉哲,匯款13萬8,900元 │
│ │ │至陳正勛帳戶之事實。 │
├──┼───────────┼─────────────┤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1.被害人張琪惠遭詐騙而匯款│
│ │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 │ 3萬元至案外人羅明鎕之中 │
│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 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之事實│
│ │字第1411號判決、臺灣嘉│ 。 │
│ │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2.被害人洪櫻月遭詐騙而匯款│
│ │第1446號判決。 │ 2筆、共計9萬9,989元,至 │
│ │ │ 另案被告林家壽之第一銀行│
│ │ │ 帳戶之事實。 │
│ │ │3.被害人黃泓淋遭詐騙而匯款│
│ │ │ 2萬9,999元,至另案被告謝│
│ │ │ 豐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4.以上詐騙款項均由黃尉哲領│
│ │ │ 出後,轉匯至陳正勛帳戶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正勛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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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