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慶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慶良於民國99年12月22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J6 - 98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65號轉彎處 ,見高雄市政府岡山區公所所有之輔二交通標誌鋁牌1 面及 錏管1 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 元) 斷裂置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交通標誌1 面及錏 管1 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路竹區○○路251 巷150 號前,點火燃燒輔二交通標誌之漆 面企圖湮滅罪證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人即岡山鎮公所職員吳思賢於警詢中之 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岡山區公所職員吳思賢於警詢中之 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杜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竊財物,業經岡山鎮建設課工程員吳思賢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杜慶良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66巷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慶良於民國99年12月22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J6-981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街65號轉彎處,見高雄 縣政府岡山鎮公所所有之輔二交通標誌鋁牌1面及錏管1支( 價值新臺幣2,500元)斷裂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上開交通標誌1面及錏管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251巷150號 前,點火燃燒輔二交通標誌之漆面企圖掩飾罪證時,為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慶良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岡山 鎮公所職員吳思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