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24號
KSDM,100,簡,1624,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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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青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攜帶之L 型扳手 為金屬材質,且一端尖銳之事實,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可 佐,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 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 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526號被 告 謝青洋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69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 ○○ 路「岡山國小」圍牆旁,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 型扳手1 支為工具,撬入洪財源所有車號075-F6號營業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內,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際,適經 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L 型扳手1 支 。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 │




├──┼───────────┼─────────────┤
│ 1 │被告謝青洋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以L型扳手撬入車號075-F│
│ │查中之供述。 │6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
│ │ │車門鑰匙孔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洪財源於警│證明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遭│
│ │詢之證述。 │被告以扳手撬入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查獲員警宋裕仁於│查獲被告之際,被告所持L型 │
│ │偵查中之證述。 │扳手已插入鑰匙孔之事實。 │
├──┼───────────┼─────────────┤
│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未遂│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 │錄表、扣押物收據、L型 │ │
│ │扳手照片2張及查獲現場 │ │
│ │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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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謝青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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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