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51
號、第351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義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義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4日16時4 1 分,在高雄巿河北路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宅配通方式,將 其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育銘」,容任該犯罪集 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9日先後撥打電話向王吟 汝、李素瓊、黃詩潔3 人佯稱:渠等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 選擇錯誤,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王吟汝等3 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35分、17時、18時36分許,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轉帳匯入新臺幣 (下同)24,000元、29,978元、29,989元至高義欽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內,上揭款項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王吟汝等 3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吟 汝於警詢中(偵一卷第4 至5 頁)、李素瓊於警詢中(偵二 卷第12至18頁)、黃詩潔於警詢中(偵二卷第19至20頁)證 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王吟汝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 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9 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32至34頁) 、告訴人李素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二卷第45至46頁) 、被害人黃詩潔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 細單(偵二卷第4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 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 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3 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侵害被害人王吟汝、李素瓊、黃詩潔等3 人之財產法益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 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 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 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