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68號
KSDM,100,簡,1568,201103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梅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 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