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32號
KSDM,100,簡,153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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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出與吳林美杏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622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其不得對吳林美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 對吳林美杏為騷擾行為,且保護令期間為1 年(自民國99年 5 月21 日 至100 年5 月21日止)。詎其竟基於違反上揭保 護令之犯意,於100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旗津區○○○路297 巷1 號住處,以「幹妳娘、你娘 機巴、瞎眼」等言語辱罵吳林美杏,並朝吳林美杏前額、臉 頰各打一下,以此方式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吳林美杏忍 無可忍,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補充「吳出與吳 林美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家庭暴力犯罪事件通報表、高 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出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後,仍以「幹妳娘、你娘機巴、瞎眼」等不雅言語對告訴人 吳林美杏大聲辱罵並朝其前額、臉頰拍打,對其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通常保護令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 第61條第1 款至第5 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屬單純一 罪,併此敘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為一行為同時 違反保謢令中之2 個禁止命令,應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 斷,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夫妻關 係,本相互尊重、扶持,維繫家庭和諧與美滿,然其明知前



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效力,仍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吳出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297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出與吳林美杏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 國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62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吳林美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吳



林美杏為騷擾行為,且保護令期間為1年。詎其竟基於違反 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2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旗津區○○○路297巷1號住處,以「幹妳娘雞巴」 等言語辱罵吳林美杏,並朝吳林美杏前額、臉頰各打一下, 以此方式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吳林美杏忍無可忍,報警 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林美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林美杏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前 開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未收過上開 保護令云云,然經本署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被告確實 於99年5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親自簽收上開保護令,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份,是其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謢令中之2個禁止 命令,應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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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