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另於民國99年11月 5 日竊取他人置於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以相類之竊取模式為本件犯行,所為 實有可議,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黃OO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06號
被 告 謝瑋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1樓
(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杰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號「聖文幼 稚園」後面,見黃OO下車接小孩下課,其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打開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黃OO所有置於副 駕駛座上米黃格子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900元,身分 證1張,健保卡3張【黃OO、張OO、張OO】,駕照1張 ,行照1張,保險卡1張,彰銀、郵局、華南銀行、第一銀行 提款卡各1張,中信託、新光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住處、辦公室、汽車鑰匙各1串,COSCO卡1張、高雄縣長期 照顧管理中心識別證1張),得手後欲騎乘騎車離開時,適 為黃OO發現上前攔阻,謝瑋杰見狀棄車攜帶竊得手提包快 速跑離現場,俟取出手提包內現金花用,手提包內信用卡、 提款卡等物則取出丟棄於前鎮河內,手提包則丟棄於高雄市 前鎮區中山路、五甲路口前鎮河旁草叢內。嗣為警依據現場 監視錄影紀錄及謝瑋杰遺留現場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謝瑋杰復於99年11月11日13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 市前鎮區中山路、五甲路口前鎮河草叢內扣得黃OO所有米 黃格子手提包1只(內有家用鑰匙1串、車用鑰匙1串、識別 證1張、車號00-0000號行照1張、車號00-0000號保險證1張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OO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