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328號
KSDM,100,簡,132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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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溫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溫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外,均予引用如附件。二、核被告郭溫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搶奪 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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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