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325號
KSDM,100,簡,1325,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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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紫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取之味王味精價值僅新臺幣270 元,且業據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潤發 賣場)委任之代理人余業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無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案 偵查程序中坦認犯行,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90號
被 告 王紫芸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9巷1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22時 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9號大潤發大賣場內,徒手 竊取該賣場地下1 樓貨架上之味王味精6 包(價值共計新台 幣27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隨身背包內,正欲離 去之際,為該賣場管理人員余業群發現而送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紫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余業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紫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牡丹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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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