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95號
KSDM,100,簡,1195,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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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0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漢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漢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 以95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6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 於96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至96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 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 月10日13時19分(起訴書誤載 上午11時40分)許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下稱正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0日13時19分許前不 久,因董亦洺透過該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貸款之 廣告,依廣告內容所示之電話,撥打電話予自稱「萬泰銀行 方經理」之某成年男性成員聯繫貸款事宜,該方經理即向董 亦洺佯稱:辦貸款前,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董亦洺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19分(起 訴書誤載上午11時40分)許,至郵局(起訴書誤載新北市板 橋區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1,000元, 至吳漢宗所設立之上開正言郵局帳戶內。嗣經董亦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宗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被害人董亦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4月27日高營字第098200113 1 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該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 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 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 受詐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等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本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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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正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