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 「傅俊誠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9 月確定,有期徒刑9 月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 日,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月,同 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5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前後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重型機車」應 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3行「林園南交岔口」應補充 為「林園南路交岔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雖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本次再犯,足見其仍不知悔悟,所 為非是,另參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之弟張惟勛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傅俊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3巷8之2號
居高雄市○○區○○路四段2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5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2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7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旁,見張淑梅所有交由 張曜顯所騎乘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OOC-302號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張曜顯遺留之機車 鑰匙啟動該機車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100年1月28 日21時許,傅俊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二段與林園南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查扣車牌號碼OOC-302號機車1部、鑰匙1串及海洛因2小包(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份,另案警偵辦),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OOC-302號機車所有人之弟弟張惟勛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蒐證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