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22號
KSDM,100,簡,112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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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0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天南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蔡天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 年1 月11 日0 時許,駕駛車號TV-498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112 巷12號前車庫內,竊取王國恭所有之白鐵製 品20公斤、馬達1 臺及舊瓦斯爐1 臺等物(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㈡ 於同日1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2 巷6 號車庫 前,竊取王仙家所有放置該處之手動式噴霧器1 臺(價值2, 000 元,嗣已發還王仙家),得手後,正欲放置於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適為鄰居王錦綉發現後報警,蔡天南見警前來, 即將手動式噴霧器棄置現場,並駕車逃逸,為警於同日(11 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建成街口處,當 場逮獲,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白鐵製品20公斤、馬 達1 臺、舊瓦斯爐1 臺等物(嗣已發還王國恭)。二、證據名稱:
被告蔡天南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恭王仙家、證人王 錦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具領人王國恭王仙家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共2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本院公務電話1 紙。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上開犯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業據告 訴人領回,有具領人王國恭王仙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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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