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工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工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工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03 號、96年度易字第1623號、96年度易字第 19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9 月及1 月15日 、2 月15日、3 月(共2 罪)、3 月(共4 罪)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5日(共2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6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 月4 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XB -211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3 之1 號「聖母宮」前,徒手竊 取置放在聖母宮前之銅製香爐腳座1 支( 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8,000 元) ,搬運至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適為蔡承哲發 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照片」應補充為「照片4 張」且證據及待證 事實欄之編號三「搬運智機車腳踏板」應更正為「搬運智機 車腳踏板」、編號四「證明被告蔡勝宏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店內所販售前開商品之事實。」應更正 為「證明聖母宮前香爐腳座1 支遭被告黃工誌竊取之事實。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黃工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恣意竊取他 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屢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財物價值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黃工誌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工誌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4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XB-2 11 號,至高雄縣岡山區○○路3之1號「聖母宮」前,徒手竊取 置放在聖母宮前之銅製香爐腳座1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8,000元),搬運至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適為蔡承哲發覺報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發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工誌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
│ │偵查中之自白。 │竊取聖母宮前香爐腳座1支 │
│ │ │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謝發雄於警詢時之│證明聖母宮前香爐腳座1支 │
│ │指述。 │遭竊之事實。 │
├──┼───────────┼────────────┤
│ 三 │證人蔡承哲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黃工誌於上揭時間、地│
│ │述。 │點,徒手竊取聖母宮前香爐│
│ │ │腳座1支並搬運智機車腳踏 │
│ │ │板上之事實。 │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證明被告蔡勝宏於上揭時間│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地點竊取「好市多股份有│
│ │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限公司」店內所販售前開商│
│ │認領申請單、查獲照片。│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工誌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於99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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