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06號
KSDM,100,簡,110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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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 「陳永林前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於94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 、第3 行「通迅行調整意量」應更正為「通訊行調整音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及照片張」應係誤寫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欲幫被害人盧武鶴 調整手機音量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實非可取,前有多 次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素 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得之金額非 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017號
被 告 陳永林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151號(前
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高雄看守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林曾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 下同)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二、陳永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日下午7時許, 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之鄭乃榮醫院前,向盧武鶴佯稱 其行動電話音量太小,可幫其拿到通迅行調整意量及安裝鈴 聲云云,盧武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LG牌、KP 105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交予陳 永林,詎陳永林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晚上7時50 分許,持往高雄市○○○路132號1樓之瀛昇通訊行,以新台 幣(下同)3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高明義。嗣因陳永林未依 約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盧武鶴盧武鶴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武鶴指述及證人高明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復有買賣契約書、通聯調閱資料各1份及上開行動電話印有 IMEI號碼及盒裝條碼照片各1紙及照片張在卷足憑。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陳永林另涉有於上開時、地,同時詐欺另



一具LG牌、KP105型(IMEI: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事實。惟查:訊據被告陳永林堅決否認有詐騙LG牌、KP 105型(IMEI: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 ,辯稱:另外1支是伊給盧武鶴的,且當天沒有拿等語。又 查,告訴人盧武鶴陳稱:同時拿2支手機給陳永林,1支本來 是陳永林給伊的,但他跟伊說要拿回去,伊就拿給他,這支 陳永林沒有騙伊,陳永林只有騙伊LG牌、KP105型(IMEI: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另一支行動電話沒有騙 等語,是上開系爭行電話係被告給盧武鶴使用之行動電話, 雖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同時拿取系爭行動電話,然縱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拿取系爭行動電話,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 交予告訴人盧武鶴使用,且亦係由盧武鶴同意交還,顯見告 訴人盧武鶴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是其此部分所為,顯與刑 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繩之。惟其此部分與前 揭詐欺犯行,係同時交付,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河 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 懷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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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