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2號
KSDM,100,易緝,12,201103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梓偉係「建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逸公司)之顧 問,李秉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943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為建逸公司之負責人,楊繁隆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3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建逸公司之員工。緣吳梓偉李秉霖呂玉美葉郁文承租「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瓜石公司)所有,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2號9 樓 之辦公室時,其內即擺設有供渠等使用之黑色電腦椅9 張、 綠色電腦椅1 張、辦公桌4 張、茶桌1 張、塑膠置物架2 個 、塑膠垃圾桶1 個、電腦桌1 張、折疊式方桌1 張、移動式 抽屜櫃1 個、四腳置物架1 個及三層式置物架1 個等物(下 稱系爭物品),詎吳梓偉李秉霖均明知系爭物品為金瓜石 公司所有,非建逸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8 日18時10分 許,與不知情之楊繁隆一同將系爭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9732 -MM 號之自小貨車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搬運欲離去時, 經管理員楊弘義通知葉郁文,再轉知呂玉美趕往現場並報警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美葉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梓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玉美葉郁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98 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第27頁反至第28頁 、第32頁至第33頁反、第37頁至第37頁反),並經證人即建 逸公司人員楊繁隆馮秀櫻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自由女 神大樓管理員楊弘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金瓜石公 司會員許順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4135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第29頁反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5 頁反、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反),復有具領人呂玉美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2張(見98年度偵字第4135 號卷第15頁反至第18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吳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被告與李秉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明知系爭物 品均為金瓜石公司所有,竟趁租用上開辦公室期間,將系爭 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前揭物品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呂 玉美領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金瓜石金銅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