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5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志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25巷23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王英傑所有之水電零件1 包(內有白鐵管8 支、白鐵三通8 支、 白鐵彎頭5 個、白鐵另件4 支、白鐵球閥開關2 支、 銅制逆止閥1 個、銅制三通1 個、銅制彎頭2 個、銅制六腳 螺帽17個,共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得逞,嗣於同日晚上 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77 號「大都會 網咖店」前,為警實施臨檢勤務,當場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GWZ-933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水電零件1 包,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頁),核與證人王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6 頁至第7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19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竊盜所得 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