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方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方增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4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5日執行完 畢,竟不知悔改,分別:(一)於100年1月13日1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80號(即海洋大學後門)路旁,見陳 建佑所用車牌號碼JYY-63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為供自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機車自 該處牽走而竊取得手,嗣牽至附近鑰匙店,佯稱鑰匙不見, 使不知情鑰匙店店員重製鑰匙1支,發動機車而供己代步使 用,嗣陳建佑於同日14時40分發覺機車失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於100年1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 ,見蔡鶴圖所有車牌號碼XZI-296號機車停放該處久未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車牌拉 扯拆卸而竊取車牌1面,嗣將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之機車上 ,以規避警方查悉其機車為贓車,後於100年1月27日6時30 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菜公路口, 為警攔檢,發覺李方增非車牌所有人,且查詢所騎機車引擎 號碼,得知該機車業已報案失竊,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方增(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 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被告於100年1月13日12時10分許,在海洋大學後門路旁,見
陳建佑所用車牌號碼JYY-63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遂徒手將機車自該處牽走而竊取之;嗣於100年1月15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見蔡鶴圖所有車牌號碼 XZI-296號機車停放該處久未使用,徒手將車牌拉扯拆卸後 ,竊取入己,並將之懸掛於前揭竊得之機車上之事實,業據 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 佑、蔡鶴圖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5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於不同時地竊取機車及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 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662號判處拘役40日、35日及3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 役90日確定,自99年9月27日起所處拘役易服社會勞動,竟 不知悔改警惕,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為求代步便利,隨 意竊取他人機車,並為求竊行不被察覺,刻意尋覓停放路旁 久未使用之機車,竊取其車牌懸掛於所竊機車上,企圖規避 警方查緝,掩飾犯行,惡性非輕,對人民財產安全造成嚴重 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機車價值顯 高於車牌,犯罪所生損害不同,分別就其竊取機車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取車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得被告重製之機 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鑰匙店店員重製,而屬 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自路旁將陳建佑機車牽離該處時,即 已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其嗣後 重製該機車鑰匙之行為,屬竊盜犯行完成後之行為,該鑰匙 顯非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機車大 鎖,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宣告沒收, 併此附明。
四、至於公訴人固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不思改過遷善,請依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 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2 罪,分別經 宣告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未達1年 以上,即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