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1號
KSDM,100,易,281,2011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利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3
8號),被告就被訴恐嚇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利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利宏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 簡字第3885號、第55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1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99年9月6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560號 前,因駕駛車號VC-3711號自小客車與徐欽祥駕駛之車號718 -UJ曳引車發生超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木質球 棒敲擊上開曳引車駕駛座旁之車門7、8下,致該車門板金凹 陷損壞(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外,仍心有不甘,將該 球棒放回車內後,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至徐欽祥 駕駛座旁,以言詞恫稱:為什麼不讓我超車,害我差點撞到 電線桿,你是新合成工程行,改天我會找你算帳等語,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徐欽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欽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車門毀 損照片2幀、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徐欽祥持木棒 敲毀車門後,再以言詞恫稱:為什麼不讓我超車,害我差點 撞到電線桿,你是新合成工程行,改天我會找你算帳等語, 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前 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事件原委,僅因超車糾紛,即以言詞恫嚇,所 為非是,復屬累犯,本不應寬貸,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所悔悟,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情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