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凱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2號及移送併
案:105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竣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凱於民國104年5月底某日晚間,主 動連絡廖秉翔、黃竣杰2人並詢問其等是否想賺錢,即偕同 其等至○○市○○路某刺青店中,與王建凱(另經提起公訴 )見面。王建凱原受某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託,希尋求能夠 出國運輸毒品之共犯,王建凱當場即對被告、廖秉翔、黃竣 杰宣稱若有人能至泰國地區,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事成之後 ,將可給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以為酬勞。廖秉翔、 黃竣杰聞訊後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參加。被告當時已知廖秉翔 、黃竣杰2人若至泰國,將夾藏有毒品違禁物之行李箱,運 輸至紐西蘭,將構成運輸毒品之犯罪,惟被告仍基於幫助廖 秉翔運輸毒品之犯意,在花蓮地區,借予廖秉翔2500元,作 為廖秉翔辦理出國護照之費用,給予廖秉翔資金及精神上支 持而為幫助行為。嗣廖秉翔、黃竣杰於104年6月22日泰國當 地時間約晚間6時45分許,在泰國曼谷機場,辦理機票劃位 並托運上開行李箱3個,擬搭乘泰國航空00000號班機,運輸 已夾藏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個,惟旋經泰國肅毒 人員,在廖秉翔、黃竣杰2人所托運之行李箱中,當場查獲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12.07公斤。因認被告涉有幫助運 輸毒品罪嫌等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廖秉翔、黃俊杰於警詢之 陳述及自白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上訴
人即被告張竣凱(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6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及自白書,自無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 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 「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 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 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 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張竣凱涉有前揭幫助運輸毒品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張竣凱之陳述、證人王建凱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104年7月23日對同案被告廖秉翔、黃竣杰詢問之 調查筆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影本、同案被告廖秉翔、黃竣杰自述書影本。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運輸毒品犯行,並辯稱 :伊介紹廖秉翔、黃俊杰與王建凱認識時,並不知道王建凱
是在找人幫助運輸毒品。伊與廖秉翔、黃俊杰於104年5月底 去花蓮縣○○市○○路的刺青店與王建凱見面時,王建凱說 是要運送化學原料,一個人可賺十幾萬,本來是伊與黃俊杰 要去。但後來聽朋友可能是毒品,伊就沒有參與這件事,王 建凱也沒有給伊好處。廖秉翔跟伊借錢時,是說要付電信費 ,伊沒有幫助他們運輸毒品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張竣凱於104年5月25日前某日,偕同廖秉翔、黃竣杰, 在花蓮縣○○市某刺青店,與王建凱見面,王建凱對廖秉翔 、黃竣杰及張竣凱宣稱,若能自泰國運輸物品至紐西蘭,事 成將給每人22萬元之酬勞等語。被告嗣後知悉王建凱所稱物 品乃指毒品,即未予參與,至廖秉翔、黃竣杰則應允參加。 被告知悉上情後,仍於上揭會面後某日,在其父所經營、位 於花蓮縣○○鄉之○○瓦斯行,借予廖秉翔2500元。廖秉翔 於104年5月25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於翌(26)日 取得護照。嗣廖秉翔與黃竣杰先於104年6月8日搭機前往泰 國曼谷,再於104年6月22日晚間6時45分許(泰國時間), 在曼谷國際機場,擬搭乘泰國航空00000號班機前往紐西蘭 ,並託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只,經 泰國警方獲報在上揭行李箱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3袋(毛重總計12.07公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證人王建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泰國監獄提供之自白書(廖秉翔、黃竣杰) 、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附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廖秉 翔、黃竣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25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 第74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 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訊據被告張竣凱先於偵查供承:廖秉翔向伊借錢說要辦護照 ,是王建凱叫伊先借給廖秉翔2400元,伊後來有叫廖秉翔跟 王建凱拿2400元來還給伊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2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復自承:104年5月底或6月初時,廖秉翔來向伊借辦理護 照的錢,並說王建凱晚上就會拿錢還給伊。伊一開始不肯借 ,後來廖秉翔又說是要繳電話費,王建凱晚上就會拿錢給他 ,所以伊才借2500元給廖秉翔。當晚,廖秉翔就把錢還給伊 等語(原審卷第34頁、第10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 稱:在廖秉翔向伊借2500元之前,伊就知道廖秉翔、黃俊杰
要運輸的化學原料就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 王建凱於原審證稱:伊記得辦護照的錢是伊給廖秉翔、黃俊 杰,但伊拿錢給廖秉翔的時間是伊等在○○○KTV唱歌後隔 幾天,地點在○○市場旁的公園,錢是交給廖秉翔或黃俊杰 其中一人,當時他們已經辦好護照。伊是叫廖秉翔、黃俊杰 早上先去辦護照,晚上他們就找伊拿錢。伊不知道廖秉翔有 無去向別人借錢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1頁正反面、 第 102頁反面、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大致相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 相符,洵屬可採。基上,足認被告確有借錢予廖秉翔辦理護 照,借錢時已知悉廖秉翔將出國運輸毒品。是其事後辯稱: 伊是借錢給廖秉翔繳電信費云云,委不足採。至證人潘宗樺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廖秉翔於104年6月3日有向被告借2千 多元去繳電話費等詞。然廖秉翔本次出國所持護照,係於 104年5月25日申辦,翌(26)日取件,已敘明如上。故證人潘 宗樺所述借款事宜,非但與本案無關,反而適可證明被告所 辯廖秉翔後來改以繳電信費為由借錢云云,與廖秉翔向其借 錢申辦護照乃分別於不同期日發生,係屬二事,益徵被告所 辯,要無可採。
㈢、然而,廖秉翔、黃俊杰雖係經由被告引介方與王建凱相識, 惟依證人王建凱於原審證述:「(問:被告是否知悉介紹廖 秉翔、黃俊杰給你認識是要做毒品走私?)我都不知道是毒 品走私了…」等詞。證人王建凱為本案利害關係人,證詞固 難盡信。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即證人廖秉翔、黃俊杰警詢陳述 及自白書,業經認定無證據能力如上,已難憑以作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故此部分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王建凱 找人運輸毒品之目的而介紹廖秉翔、黃俊杰與王建凱相識。 再者,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秉翔與 黃俊杰都是鄰居的小孩,伊從小看到大,伊有勸他們不要去 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悉被告與廖秉翔、黃俊杰為兒時玩 伴,熟識多年。故被告於廖秉翔、黃俊杰在出國前及於泰國 期間,雖有與黃俊杰通話數次,然通話時間非長,實難排除 被告所辯:僅是問候黃俊杰而已等語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 係居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此觀證人黃俊杰於警詢陳稱:是 王建凱叫伊與廖秉翔去辦護照,並向伊等拿護照去辦理簽證 及機票,載伊等去花蓮火車站搭車前往桃園機場;伊至泰國 後,是與王建凱聯繫行程事宜,王建凱也有傳住宿資料給伊 等語(警卷第36、37頁);及證人廖秉翔於警詢陳稱:機票及 泰國住宿都是王建凱處理等語(警卷第47頁)益明。基上,堪 認被告辯稱:伊介紹時不知道是要運輸毒品,知悉後,就沒
有再參與,也沒有得到好處等語,應非無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知悉廖秉翔將出國運輸毒品,猶借錢供其 辦理護照乙節可資認定。然王建凱早已應允負擔此部分之費 用,且不久即將申辦費用返還被告。廖秉翔與王建凱同為花 蓮縣○○鄉人,彼此間之聯繫並無障礙。而證人廖秉翔於警 詢亦坦認:王建凱在刺青店有給伊3萬元等語(警卷第48頁) 。相較於僅2500元之申辦費用,王建凱當無不支應而任由廖 秉翔難以成行之理。酌以申辦護照費用非高,則即便被告未 借予申辦費用,衡情廖秉翔應亦可輕易向王建凱或其他方式 籌得,而順利申辦護照。雖廖秉翔申辦護照之日期,與出國 日期相近,然並無證據可認倘廖秉翔未能於當日向被告借得 申辦護照費用,即無法出國運輸毒品。況且,本案廖秉翔、 黃竣杰乃預計先至泰國攜帶毒品,再搭乘飛機運往紐西蘭。 所犯涉及於國際間運輸毒品,本具高度危險性及複雜性,此 從其等行程、食、宿、交通等各方面,均有所屬運輸毒品集 團人員預為籌劃即明。則被告僅代墊申辦護照費用,衡情難 認對其等犯罪計劃有何使之便於實行之助力可言,難認具有 因果關聯。從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廖秉翔、黃 俊杰出國運輸毒品有其他參與情事,其僅借予廖秉翔申辦護 照費用,尚難認對於廖秉翔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幫助之故 意並直接重要之幫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見及此,而認 被告涉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準此以言,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移送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80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事實 上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 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