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六角螺絲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螺絲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六角螺絲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孟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 男子(以下稱「小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8 日晚上11時30分,二人共乘不詳 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內四處尋找下手行竊之 車輛,先於100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20分,在高雄市○鎮區 ○○路與天倫街口,由陳孟鎧在車上把風接應,由「小黑」 持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螺絲T 型扳手,破壞林金元所有車牌號 碼VQ-9493 號自用箱型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欲啟動引擎時 ,為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陳文義發覺,被告與「小黑」旋 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其2 人復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在高 雄市○鎮區○○街8 號前,由陳孟鎧在車上把風接應,由「 小黑」持上揭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六角螺絲T 型扳手,開啟 曾貴德所有車牌號碼VK-8581 號自用箱型車之門鎖,並啟動 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陳孟鎧則駕車在 後跟隨。嗣曾貴德在屋內察覺其車牌號碼VK-8581 號自用箱 型車之引擎遭啟動,遂駕車自後追趕,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 ,「小黑」與陳孟鎧均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后安路口停 車,2 人交換車輛駕駛時,曾貴德駕車自後趕上,並報警處 理,「小黑」趁機逃離現場,陳孟鎧則為警查獲,並在車牌 號碼VK-8581 號自用箱型車內扣得陳孟鎧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六角螺絲T 型扳手1 支【即上揭用以犯罪之扳手】,及扣得 與犯罪無關之咖啡色背包1 個,內有白色塑膠手套1 雙、銀 色手電筒1 支、黑色小手電筒1支 、槍套1 個、彈匣帶2 個 、手機(含0000000000 SIM卡)1 支、扳手5 支、套筒板手 3 支、鯉魚鉗2 支、尖嘴鉗1 支、電工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無線電對講機2 支及雷達測速器2 個。
二、案經林金元、曾貴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孟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金元、曾貴德、陳文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9 紙在卷可稽及六 角螺絲T 型扳手1 支【即上揭用以犯罪之扳手】扣案為憑,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六角螺絲T 型扳手頂 端銳利,有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既然得以持之破壞門鎖, 堪信該六角螺絲T 型扳手材質堅硬,客觀上對一般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產生一定之威脅及危險,故該扣案之六角螺絲T 型扳手係兇器乙節,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揭2 次加重竊盜(1 次未遂,1 次既遂)之事實,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條文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除刪除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夜間」字樣,並將原本第1 項第6 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外,法定刑亦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處斷。四、核被告就竊取林金元車輛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竊取曾貴 德之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被告與「小黑」,就上開2 次竊盜罪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9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 於竊取林金元車輛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 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被告就上開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 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為數罪,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在此之前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確定,有被 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年輕力壯 ,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本次僅因貪念而起盜心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係攜帶兇器為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影響非輕,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竊取之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 之六角螺絲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因與本件之犯罪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