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榮源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作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某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使用,使其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0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吳朝章、林明煌共 同飼養之賽鴿1 隻後,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之持 用電話,向林明煌恫稱:須以錢換賽鴿,否則將不能取回鴿 子參賽等語,林明煌隨將上開言語轉告吳朝章,林明煌、吳 朝章因心生畏懼,遂而於同日依指示在嘉義竹崎灣橋郵局匯 入新台幣(下同)2300元至徐榮源上開帳戶內。嗣為警依吳 朝章、林明煌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榮源(下稱被 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 核與被害人吳朝章、林明煌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0 至22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2、97至 102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就上開不詳身 分之人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 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而予該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擄鴿勒贖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 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被害人受有2300元損害 之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