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山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301號、99年度偵緝字第303號、9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王山青明知資力未佳,並無還款能力,而乾宥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乾宥公司)週轉困難,自有資金不足,對於公司所開 立之支票未具兌現之能力,竟隱瞞上情於民國96年8月31 日 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 雄市苓雅區○○○路48巷2弄11號,以需款購買茶葉為由, 持乾宥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萬4,000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票據號碼為AL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背書後向吳春松借款,並訛稱:伊離婚要扶養小孩,須資金 購買茶葉,乾宥公司經營並無問題云云,使吳春松誤認王山 青能依期還款,而借款11萬元予王山青,詎料,吳春松屆期 提示上開支票,經退票不獲付款,王山青亦遲不還款,始知 受騙。
二、王山青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 民國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案件於96年11月 19日判決確定,可與上開事實部分定執行刑,難謂已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月初,向馬振家佯稱:有管道取得他人抽獎後流出 之豐田牌CAMRY2400cc型自小客車,原價85萬元,可用60萬 元購買取得云云,致馬振家陷於錯誤,先於98年6月6日在高 雄市苓雅區○○○路93號吳坤河推拿民俗療法推拿館(下稱 上開推拿館)內交付40萬元予王山青作為購車之頭款,王山 青為取信馬振家,於同日即開立到期日為98年7月6日,票面 金額為60萬元,票據號碼為75225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TOYOTA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予馬振家,另於98年6月8日 簽訂契約書一份保證:若屆時未能交車,即退還70萬元云云 ,使馬振家堅信不移,於同年6月12日在上開推拿館內,交
付購車尾款20萬予王山青。嗣於同年6月15日,王山青又向 馬振家偽稱尚須稅金及牌照手續費,馬振家因而在上開推拿 館內,再度交予王山青1萬9,000元。惟王山青屆期並未依約 交車,且避不見面,馬振家至此始知受騙。
㈡於98年6月間,透過友人認識陳美惠後,多次向陳美惠訛稱 其係經營電器、茶葉批發等萬物皆賣等生意,待陳美惠信以 為真後,分別於:
①98年6月27日前往陳美惠位於高雄市○○區○○路76巷15號 住處,向陳美惠偽稱購買茶葉需要大量進貨,投資20萬元, 即可每月獲得3萬元,一年總共可獲得36萬之本利云云,陳 美惠因而陷於錯誤,預定投資20萬元,王山青即開立發票日 為98年6月27日,到期日為98年7月20日,票據號碼為752255 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2)交予陳美惠, 並另簽發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12紙(其中2紙已返還予被告 ,其餘詳如附表,起訴書誤載為10紙)佯為投資之本利,藉 以取信陳美惠後,旋即陪同陳美惠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路236號之家樂福鳳山店內,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店內之 貨品,將購得之貨品轉售予王山青所聯絡到場自稱「王志成 」之成年男子,共得款25萬元,陳美惠均交付王山青作為投 資款。
②於98年6月28日,王山青又親赴上開陳美惠住處,以急切的 態度向陳美惠誆稱:現有百貨公司抽獎後流出3輛三菱牌 COLTplus之汽車,其中1輛得以28萬元購入,再以45萬元售 出,買主都已經找好了,立刻可賺取17萬元之差價,惟必須 馬上付款把車買下來,只剩下1輛,其餘車輛已為友人吳坤 河、馬大哥所購買云云,並帶同陳美惠向吳坤河確認此事, 陳美惠因而再次陷於錯誤,於98年6月28日,由王山青帶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356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內,同樣以 信用卡刷卡購買店內之貨品後,旋即將購得之貨品轉售予「 王志成」後,連同自備現金共28萬元交付王山青作為購車款 ,王山青則於同日開立發票日為98年6月28日,到期日為98 年8月15日,票據號碼為553241號,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3)交予陳美惠,佯為投資之擔保; ③迄同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4日),王山青復向陳 美惠偽稱:現有100台原價3萬元之華碩電腦可用1萬餘元購 得,銷路極佳,很快即能轉售獲利,之前吳坤河也曾投資云 云,陳美惠因而陷於錯誤,再次與王山青前往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路117巷1號之家樂福大順店內,以信用卡刷卡購 買店內之貨品後,旋即將購得之貨品轉售予王山青所聯絡到 場之「王志成」,得款15萬元交付王山青作為購買上開華碩
電腦之款項,王山青為並於98年7月4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7 月10日,票據號碼為18375號,票面金額為18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4)作為投資之本利。嗣因上述王山青所開 立之本票陸續屆期,然王山青均未付款予陳美惠,陳美惠至 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春松、馬振家、陳美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 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 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曾向馬振家表示有抽獎取得價值85萬元之 汽車能以60萬元購買,馬振家交付含稅金及牌照手續費共61 萬9,000元;㈡於上揭事實㈡之時間、地點,向陳美惠表 示因要購買茶葉之資金不足將來有高額利潤可還錢、欲購買 摸獎抽中之汽車、電腦轉賣獲利,分別由陳美惠刷卡購買商 品向王志成換成現金,而取得陳美惠交付之25萬、28萬元、 15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都 是屬於債務糾紛,當初乾宥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吳春松時, 尚未跳票,系爭支票是公司透過夏碧霙向吳春松所借,伊並 無還款之責;確實曾幫馬振家購買摸彩外流之汽車,但將錢 交付對方即一名辛姓綽號「阿勇」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 後,對方逃逸,導致無法交車;伊不是邀同陳美惠投資,僅 係為單純借錢,後來亦因受他人詐騙,故無法還款云云。三、經查: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96年8月31日前後,以投資茶葉為由,持系爭支票向 吳春松借款11萬元,並表示發票之乾宥公司公司營運不錯, 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96年7月20日乾宥公司已成拒絕往 來戶而退票,不獲付款,嗣被告亦未償還借款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松證稱: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我借款時,表 示公司業務作的不錯,還有和陳美鳳代言一支米酒,有拿宣
傳照給我看,被告拿系爭支票向我借款11萬元,說要週轉買 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迭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確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拿客票給吳春松調現金等語(見偵㈤卷第112頁、本院審卷 第3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背面)相符,另有被告所背書之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其上退票註記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 3 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這張票 不是我借款,是夏碧霙去借款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乃乾宥公司向吳春松所借,與其並無 相關云云,然查,證人即乾宥公司總經理陳劍晨證稱:乾宥 公司財務吃緊時,都是開公司票請被告幫忙借錢,但是公司 所借款部分均有還款,當初僅有開立5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0 萬3,000元、10萬9,000元、10萬6,000、11萬2, 000 元、11 萬5,000元請被告幫忙借款,並不包含系爭支票,被告曾向 公司借支票,用以向他人借款等語。故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 乾宥公司借款所用,已非無疑。況證人吳春松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透過夏碧霙認識被告,剛開 始被告與夏碧霙一同來向我借錢說公司要週轉,被告並與夏 碧霙同時在支票背面背書,才會借款給被告,後來被告自己 來求我向我借款,說離婚又要養小孩要我救他,用以買茶葉 用,系爭支票僅有被告背書,是被告自己來借款,且為被告 獨立借款等語(見偵㈤112頁,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 為乾宥公司向吳春松借款之方式,應係被告與夏碧霙同行, 並與夏碧霙同時於乾宥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後背書。而觀之卷 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㈣卷第3頁),僅有被告背書 ,並參以前開證人陳劍晨證稱被告曾向乾宥公司借票自行借 款等情,足認系爭支票應係被告自行向吳春松借款所使用。 ⒊又查,證人陳劍晨證稱:乾宥公司96年初向吳春松借款後跳 票,之後就開始週轉不靈,要負擔利息,營收不理想,資金 不足,3、4個月後就結束營業,被告曾參與公司週轉不靈開 會,如被告借票應要把票款匯到帳戶裡面給持票人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明知乾宥公司自有資金不足 ,須借錢週轉,已欠缺還款能力,如借票向他人借款,須自 行籌措資金還款。然查被告於95年收入僅有110,880元、96 年收入僅有34,96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㈤卷第79至81頁) ,依其收入已難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不具有還款之能力。 準此,被告於明知乾宥公司營運不良欠缺還款能力,本身亦 無資力還款之情況下,仍持乾宥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向
吳春松佯稱乾宥公司營運良好作為還款之擔保,顯係施以詐 術,為使吳春松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至明。
㈡事實①部分:
⒈被告於98年6月初,曾向馬振家表示有管道取得他人抽獎後 流出之豐田牌CAMRY2400cc型自小客車,原價85萬元,可用 60萬元購買取得,並保證如無法交付即賠償70萬元,並簽訂 買賣契約書,另簽發系爭本票1予馬振家作為擔保,馬振家 即在上開推拿館內,分別於98年6月6日交付訂金40萬元、98 年6月12日交付尾款20萬元,被告即交付TOYOT A汽車買賣契 約書1紙,嗣被告又向馬振家表示須稅金及牌照手續費,馬 振家因而於98年6月15日交付1萬9,000元予被告,然被告事 後並未依約交付汽車予馬振家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2、113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馬振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是98年5、6月,被告表 示說有人有抽獎後流出的豐田牌CAMRY2400cc 自小客車,說 原價7、80萬元要用60萬元賣我,要我先交錢,於98年6月6 日向我收訂金40萬元後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並開立一張60 萬元本票給我,我在98年6月12日另交付20 萬元給被告,被 告又於98年6月15日向我收取1萬9,000元之稅金、牌照費, 我在交錢給被告不久,被告就拿給我一份TOYOTA汽車買賣契 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1 紙、系爭本票1影本、收款證明2紙、TOYOYA汽車買賣契約書 1份(見偵㈢卷第2至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該汽車來源為一名辛姓綽號「阿勇」年籍名字 不詳之男子,其並不經手車輛,待「阿勇」取得車輛轉交車 輛後再交付予馬振家,然將款項交付「阿勇」後,該名男子 即逃逸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上開所謂抽獎流出之豐田汽車 無法說明其確實之來源,且對於「阿勇」究竟為何人,是否 有此人,亦無提出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又豐田牌CAMRY2400cc汽車依被告所述,價值高達85萬元 ,金額非少,縱以60萬元購買,仍屬為數不小之金額,如欲 交付此大量之金錢予他方,必對於交付對象之身分有一定之 認識,並於交付時要求對方提出簽收紀錄,惟被告竟對於所 謂「阿勇」為何人、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確定,無法提供任 何該人之相關資料,也無任何交付款項之書面證明,對於車 輛來源亦無法說明,則是否有「阿勇」此人,非無疑義。況 證人馬振家證稱:被告無法交車後,說他因為把錢週轉到別 處,沒有錢去買車給我,甚至要我再借錢給他週轉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陳:我一開始和馬振家 接洽,跟他說我要週轉,我是跟他說資金不足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相符。倘被告確實依約代為購車,惟受「阿勇」 取款後所騙,應於無法如約交車時,據實告知馬振家,無須 另為款項挪作己用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故可認被告並無將馬 振家所交付之61萬9,000元交付綽號為「阿勇」之人,而係 自行挪作週轉使用,至為顯然。
⒊又被告雖提供TOYOTA買賣契約書一紙予馬振家,以證明確有 摸彩所流出之豐田牌CAMRY2400cc自小客車。惟觀之該 TOYOTA買賣契約書係向豐田汽車原廠公司即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以87萬5,000元訂購新車契約,其內容與一般車輛買 賣契約書並無不同,須實付87萬5,000元全額後,高都公司 始交付該款式之汽車,與所謂「抽獎」車輛得以低價購買之 情形迥異,難作為抽獎車輛之證明。且另觀之該TOYOTA契約 書,其上買受人為被告,可知為被告向高都公司業務代表訂 車,與被告前開所辯稱由係由「阿勇」取得車輛轉交,不經 手取得汽車之情形不符。故由此益徵並無綽號為「阿勇」可 取得所謂抽獎車輛乙情,被告僅以此為詐欺之憑據,向馬振 家詐取車款及稅金牌照手續費61萬9,000元,挪作己用,可 資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所可憑,難以採信。 ㈢事實㈡部分
⒈經查,上開事實欄㈡所載被告曾至陳美惠住處以購買茶葉 、汽車、電腦為由,使陳美惠於98年6月27日、98年6月28日 、98年7月1日分別至家樂福鳳山店、愛河店、大順店刷卡購 買貨品後,轉售予被告所連繫名為「王志成」之成年男子, 得款後連同自備現金,分別交付被告25萬元、28萬元、15萬 元,被告並分別開立系爭本票2、3、4及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 票12張(其中2張返還予被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美惠證述在卷(見偵㈤卷第111頁),並提出刷卡單據 、王志成名片1紙(見偵㈤卷第65、66頁)、系爭本票及附 表所示本票影本共13張(見偵㈠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乃其向陳美惠借款,並未向陳美惠表 示投資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證稱:係透過施美 如及吳坤河認識被告,98年6月27日被告到我家時,說要買 茶葉,說利潤要分給我,一年連同投資款及分紅,每月3萬 元,我沒有錢,被告就問我有沒有信用卡,可以刷卡換現金 ,並說吳坤河也有投資,我就決定投資20萬元,被告就先開 立20萬元本票給我,並開立3萬元本票共12張,就去家樂福 刷卡,後來因為被告有還我2次3萬元,我還給被告2張票; 於98年6月28日被告到我家說百貨公司抽獎,不能說是哪家
百貨,45萬元的車可以用28萬元買到,吳坤河有買一台,馬 大哥也有買,可直接找買主給我45萬元,就開立45萬元本票 1紙給我,我向吳坤河求證後,再前往家樂福刷卡;於98年7 月1日被告到我家說,有一批華碩電腦利潤很高,市價3萬元 ,可以1萬餘元取得,銷路很快,可以儘速回收,我向吳坤 河求證後,吳坤河表示被告倉庫有很多東西,所以我又前往 家樂福刷卡換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於98年7月4日才開立18萬 元本票給我等語(見偵㈤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8背面至 30頁),經核與陳美惠所提出之系爭本票2、3、4及附表所 示之本票共13紙相符。又查,陳美惠資力不佳,業據其證述 如前,且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63頁),而陳美惠係透 過施美如、吳坤河方認識被告,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任何 特殊之關係,於自身資力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如非被告以極 大之利潤可得,向其遊說,陳美惠豈有甘付銀行信用卡循環 利率而借款予被告之理。且細觀系爭本票3,其發票日為98 年6月28日,到期日為98年8月15日;系爭本票4之發票日為 98 年7月4日,到期日為98年7月10日,發票日至到期日均未 逾2 月,依借款及還款利率計算,分別高達365%[(45萬- 28萬)÷2月×12×100%≒365%]、1200%[(18萬-15萬 )÷1/5月×12×100%=1200%],與一般民間借貸,按月 給付固定利息之情形截然不同;復酌以陳美惠與馬振家素不 相識,惟對於被告曾向渠等表示有「抽獎」之汽車具有極大 價差可供便宜購買之情節,與證人吳坤河證稱:被告有說有 便宜的摸彩汽車可以賣給我太太,我有將62萬元交付被告, 但是沒有拿到車等語(見偵㈤卷第43頁),如出一轍,顯見 證人陳美惠所證被告邀其投資購買汽車等情,應屬實在,益 可見被告確以汽車被告應係以前開購買茶葉、汽車、電腦可 轉手獲利,邀陳美惠參與投資,堪認為真。從而,被告辯稱 與陳美惠間係借款云云,核與事證未符,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3是陳美惠找討 債公司來討債,迫不得才開立云云,惟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系 爭本票3,發票日分別為98年6月28日及98年6月27日,與陳 美惠交付25萬元、28萬元之時間相符,應為被告開予陳美惠 作為獲利擔保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並未提出該所 謂討債公司如何有何迫使其開立本票之情形,則被告此部份 所辯,與事實不符,復無所憑據,尚難採信。又證人吳坤河 雖證稱:我將62萬給被告買車後,當時剛好陳美惠有問我可 否借款予被告,我說可以等語(見偵㈤卷第43頁),然吳坤 河對於被告係借款、或是以投資誘陳美惠交付金錢,並未在 場見證,故縱陳美惠以「借款」之語句詢問吳坤河,亦無礙
被告曾向陳美惠告知可藉由投資獲取高額本利,誘其交付金 錢之行為,故難以陳美惠曾用借款詢問吳坤河,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
⒋被告於收受陳美惠交付之款項後,並未如期清償之事實,業 據被告所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證人陳美惠所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受人詐騙, 故無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然被告先於偵查 中供稱:是因為做生意都賠錢云云(見偵㈤卷第27頁),前 後辯解不一,已堪存疑;又被告對於受何人所詐騙,該筆款 項用途、流向,是否如實購買茶葉、汽車、電腦,均無法提 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該筆款項受人詐騙 云云,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事實㈠先後2次以向馬振家詐取汽車車款及稅金、牌照費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方式,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事實 ㈡部分,先後3次詐欺陳美惠之行為,雖時間相近,部分僅 隔1日,然被告所詐欺之手段、方法均不相同,難認係出於 同一犯意,應認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不同行為,分別論罪 。故被告上開所犯5次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而施 以詐術向他人騙取金錢供己使用,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 思悔改,仍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向被害人馬振家、陳美惠騙 取金額各高達60餘萬元,且犯後仍飾詞矯飾,尚未賠償被害 人吳春松、馬振家、陳美惠所受之損失,致被害人求償無門 ,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動機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到期日(民國)│
├──┼───────┼───────┼─────┼───────┤
│ 1 │98年6月27日 │ 3萬元 │752258 │98年10月1日 │
├──┼───────┼───────┼─────┼───────┤
│ 2 │98年6月27日 │ 3萬元 │752259 │98年11月1日 │
├──┼───────┼───────┼─────┼───────┤
│ 3 │98年6月27日 │ 3萬元 │752260 │98年12月1日 │
├──┼───────┼───────┼─────┼───────┤
│ 4 │98年6月27日 │ 3萬元 │752261 │99年1月1日 │
├──┼───────┼───────┼─────┼───────┤
│ 5 │98年6月27日 │ 3萬元 │752263 │99年2月1日 │
├──┼───────┼───────┼─────┼───────┤
│ 6 │98年6月27日 │ 3萬元 │752264 │99年3月1日 │
├──┼───────┼───────┼─────┼───────┤
│ 7 │98年6月27日 │ 3萬元 │752265 │99年4月1日 │
├──┼───────┼───────┼─────┼───────┤
│ 8 │98年6月27日 │ 3萬元 │752266 │99年5月1日 │
├──┼───────┼───────┼─────┼───────┤
│ 9 │98年6月27日 │ 3萬元 │752268 │99年6月1日 │
├──┼───────┼───────┼─────┼───────┤
│ 10 │98年6月27日 │ 3萬元 │752269 │99年7月1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