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7號
KSDM,100,撤緩,17,201103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詠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詠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詠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4 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 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 應履行之120 小時義務勞務,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刑法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 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呂詠庭因持有空氣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4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堪審認。嗣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99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履行期間,命受刑人於該 期間內應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僅於99年 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12月1 日、12月2 日、12月7 日 、12月16日、12月17日至該署檢察官指定之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監獄履行共53小時(含勤前1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完 全履行上開義務勞務120 小時乙節,業經本院審閱同署99年 度執護勞字第108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同署社區處遇基本 資料表、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緩刑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 結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監控紀錄表暨執行人簽到、簽 退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伊確 實僅履行53小時,因伊後來缺錢去工作,工作後便無法履行 義務勞務等語屬實,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 務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 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