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859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空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只、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空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只、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續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並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8日下午10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路114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李智成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1 只、塑膠吸管2 支、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鏈 袋1 個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安 非他命吸食器1 只、塑膠吸管2 支、空夾鏈袋1 個可資憑佐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智成所涉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柒月、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 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吸食器1 只、塑膠吸管2 支、空夾 鏈袋1 個等物,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其中空夾鏈袋1 個係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1 只、塑膠 吸管2 支,則係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無證 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內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成份), 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