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政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政德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民國99年6 月26 日22時許」更正為「民國99年6 月29日22時許」,倒數第2 行並補充「嗣為警依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畫面內可見清晰 之機車車牌號碼,查得車主即為許憶吟之母親許楊桃花後, 經許楊桃花指認畫面中戴著白色安全帽之女子即為許憶吟, 許憶吟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指出前座者為孫政德及帶同員警 扣得犯案時所穿戴之衣物,而悉上情」;證據部分編號五㈤ 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五㈥更正為扣案物及 作案機車蒐證照片7 張,另補充「被告孫政德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孫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 奪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憶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搶奪之犯行,惟因告訴人 謝雅惠護住皮包,被告見無法得手隨即逃逸,是此部分犯行 尚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應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 ,與許憶吟共同任意搶奪他人財物,由其騎乘機車,許憶吟 下手行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飛車搶奪之方式亦可 能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實值非難,且孫政德有妨害公務 、竊盜、多次毒品等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上衣 1 件、紅色運動褲1 件及白色夾腳拖鞋1 雙,均係許憶吟行 搶時所穿戴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5 頁),惟尚難 認係其直接供作行搶所用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罪、搶奪未遂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34079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079號
被 告 許憶吟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74巷14號
孫政德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60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憶吟與孫政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9年 6月26日22時許,由孫政德騎乘許憶吟之母許楊 桃花所有,車牌號碼 813-BKM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憶 吟,在高雄市市區一帶物色行搶對象,適見謝雅惠遭人以機 車搭載,側坐於後,皮包並置於大腿旁,得手較易,許憶吟 與孫政德遂一路尾隨,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雅柏加油站」對面檳榔攤旁,孫政德突騎乘機車自 後加速掩至,趁謝雅惠猝不及防之際,由許憶吟徒手拉扯搶 奪謝雅惠所有之皮包 1只未果,旋即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許憶吟作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衣褲及拖鞋等 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孫政德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的自白、結證及指認│ │
│ │。 │ │
├──┼───────────┼───────────┤
│ 二 │被告許憶吟於警詢時的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及指認。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惠於警│遭搶經過之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及指認。 │。 │
├──┼───────────┼───────────┤
│ 四 │證人許楊桃花於警詢時之│車牌號碼 813-BKM號普通│
│ │證述及指認。 │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案發│
│ │ │之際,借予被告許憶吟使│
│ │ │用等事實。 │
├──┼───────────┼───────────┤
│ 五 │(一)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查獲經過等事實。 │
│ │ 書。 │ │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小港分局搜索、扣│ │
│ │ 押筆錄。 │ │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小港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小港分局扣押物品│ │
│ │ 收據。 │ │
│ │(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
│ │ 片8張。 │ │
│ │(六)扣案物及作案機車│ │
│ │ 蒐證照片14張。 │ │
│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憶吟及孫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3項、第1 項普通搶奪未遂罪嫌。又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