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6799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10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東發與黃春菊係夫妻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應係「晚間」之誤載)11時許, 在高雄縣大寮鄉(嗣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83號黃春 菊住處,因不滿黃春菊酒後吵鬧而準備離家,黃春菊為阻擋 被告出門,2 人於門口發生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故意,將黃春菊推倒在地並壓制其雙手,致黃春菊受有左 前臂及左手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東發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黃春菊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