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薇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