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45號
KSDM,100,審易,545,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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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肆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添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9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 10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145 號「肯德基」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使之霧化,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10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DR-3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群路交岔路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 淨重1.444 公克,驗餘淨重1.43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等 物,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張添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 ,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 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各1 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 份。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張添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 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且其方因施用 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判刑確定,並 於9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不知珍惜大好前程,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對毒品之倚賴應已 非輕,實應使其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及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白色晶體1 包( 驗前淨重1.444 公克,驗餘淨重1.43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 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析離實益,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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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