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51號
KSDM,100,審易,351,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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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政遠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 逃避追查,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 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 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9日 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將 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旋於98年5月24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 登拍賣「X-Japan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之假廣告。嗣告訴 人張智雲上網見該則廣告,誤認對方有出售商品之真意,遂 於下標後,於98年5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4號「興國郵局」,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4,600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然告訴人事 後未收得商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政遠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已因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 5 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楊政遠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2 4日,先後以在網站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之方式,向林昱名等 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出1萬元不等之款項,至 楊政遠上開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下略稱前案),經



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於99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所提供之帳戶為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經核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且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時間為98年5月19日,亦與前案 被告供稱交付帳戶之時間為98年5月19日相符,堪認本案與 被告前案所為,係同一次之交付行為,且交付同一帳戶,為 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參照前開說明,應屬同一案 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應為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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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