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35號
KSDM,100,審易,335,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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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雄敏於民國98年9月6日2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村○○街25號之活動中心外,見被告吳 奇倉(另行審結)與告訴人陳芊至、陳玉秀發生拉扯,誤以 為告訴人陳芊至等人正圍毆被告吳奇倉,心急下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陳芊至及陳玉 秀,再出手搭救被告吳奇倉,在拉扯間不慎傷及告訴人陳芊 至及陳玉秀,造成告訴人陳芊至而受有左胸左手左膝多處挫 傷擦傷;陳玉秀受有左上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 敏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芊至、陳玉秀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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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