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95號
KSDM,100,審易,295,201103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573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國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犯搶奪、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 號、92年度訴 字第1271號、92年度簡字第2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4 月確定,上開四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5年2 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14日上午9 時 許,至鄭盛陽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20號之「大家 高興搬運企業社」應徵工作,進而受僱於該企業社擔任司機 助手,負責搬運貨品及代收委運款項、貨品尾款,係從事業 務之人。其明知所代收之貨品款項,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應 於取得後繳回上開企業社,於99年9 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 ,載運「數字古典傢飾館」出售之家具至蕭淑芬位於臺南市 ○區○○○街36巷10號住處後,代收蕭淑芬所交付之家具價 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代收之尾款1 萬元,以變易持有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於當日中午離開公司, 並將侵占所得現款花費用罄,而未交回予鄭盛陽。嗣因「數 字古典傢飾館」向鄭盛陽追討上開代收之尾款,經鄭盛陽代 墊該筆款項,並與劉國忠聯繫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鄭盛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國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家高興搬運 企業社負責人鄭盛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交付家具價 金尾款之蕭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背面 、27至29、31至33、37至38頁),並有數字古典傢飾館產品 訂購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前科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悔改,貪圖私利,利用擔任司 機助手代收款項之機會,侵占代收之家具尾款,其將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損及他人權益, 且於上班第一日即為此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金額為1 萬元,尚非甚鉅,並已賠償被害人鄭盛陽1 萬元,與之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被害人 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亦有本院100 年1 月31日公務電 話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 日薪9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