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86號
KSDM,100,審易,286,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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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敬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敬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民國98年9 月1 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108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 支,破壞張美玉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號7M-2047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 萬元)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破壞引擎鎖,再以上開T字型 扳手發動汽車引擎駕駛離去,得手後並將該T字型扳手丟棄 於高屏大橋下,車輛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5 時46 分許,張美玉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林敬淵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洪欣宜,行經高雄 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399 號前,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下同)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 、證人即被告友人洪欣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6 至7 頁、偵一卷第12至13、15至16頁),並有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1 日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8 至9 、13至17頁),復經本院詢問被害人之結果 ,其表示:車輛尋獲後被拖車廠拖去,車門鎖及引擎鎖均已 換新等語明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7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 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 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持 以行竊之T 字型扳手1 支,為金屬製品,係屬質地堅硬之物 ,且足以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引擎鎖,並發動汽 車引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應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持T 字型扳手,以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之方式竊取自



用小客車得手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甫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 人張美玉受有損害,顯見毫無警惕、悔改之意,其價值觀念 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 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竊得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減輕造成之部分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 價值約8 萬元,價值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為臨時工、日薪 約2,000 元、尚須負擔父母之部分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 以行竊之上開T 字型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供稱:扳手丟在高屏大橋的路邊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6頁),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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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