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二妹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55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二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二妹係陳虹妏前夫廖偉堅之現任配偶,與陳虹妏因家庭婚 姻糾紛及子女監護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99年7 月8 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89號之本院家事法 庭第三法庭外休息區等候開庭之際,因廖偉堅至陳虹妏處探 視女兒廖珮茹乙事而與陳虹妏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侮辱之 犯意,當場以「恰查某」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 公然侮辱陳虹妏(所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另依通常 程序為不受理判決);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開庭結束後 ,在本院家事法庭之中庭大廳,又因廖偉堅之父親廖慶彰拿 錢給陳虹妏乙事與陳虹妏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當場以「你死定了」、「我要找人來打你」等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虹妏,使陳虹妏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有告訴人陳虹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鄭美英於警詢、偵訊、證人廖偉堅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朱二妹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 ,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