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30號
KSDM,100,審交易,30,201103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藝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574 號、第3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景和受僱於瓦斯行,平日以外送瓦斯 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XNV-895 號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正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隆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 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 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崑壽騎乘車牌號碼M7V- 898 號機車沿永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雙方因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崑壽受有受 有右前臂裂傷約3x1x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景和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景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崑壽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言詞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0 年2 月10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