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卓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699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交
簡字第97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卓原於民國99年6 月 24日晚間9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56-BDL 普通重型機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56-BLD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慢車 道由西往東行駛,應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限速40公里,竟疏未 注意,以時速60公里行駛,行經高屏大橋東向第三燈桿處, 適林明琴騎乘車牌號碼XW9-62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美月 ,同向於前方快車道行駛,擬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亦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變換車道,被告因超速行駛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煞不及,二輛 機車手把因而擦撞,致林明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顴骨擦傷、雙肩、右肘、右掌、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卓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明琴已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 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