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唐明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維皓於民國 100 年3 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件:99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唐明雄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南二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雄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 30-XD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中華社區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其之智識能力及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該處所設置遲閉二時相之 交通號誌指示,即僅有直行綠燈時不得左轉,而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高維皓騎乘車牌號碼CJ3--358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口時,致不及閃避唐明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發生擦 撞,高維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骨折、左側脛骨及 腓骨骨折、右側外耳道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維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唐明雄於警詢及偵訊│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且│
│ │中之供述 │於案發時,被告唐明雄行│
│ │ │向係直行箭頭綠燈、告訴│
│ │ │人高維皓行向為綠燈等事│
│ │ │實。 │
├──┼───────────┼───────────┤
│ 二 │告訴人高維皓於警詢及偵│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 │
│ │訊中之供述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
│ │ │發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
│ │ │及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
│ │(一)、(二) │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
│ │ │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
│ │ │等情形。 │
│ ├───────────┼───────────┤
│ │現場照片8張 │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
│ │ │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及│
│ │ │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 │
├──┼───────────┼───────────┤
│ 四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本件案發地之交通號誌運│
│ │月19日高市交管字第 │作係採遲閉二時相模式運│
│ │0990045364號函 │作,第一時相高楠公路雙│
│ │ │向對開時相秒數95秒(包│
│ │ │含黃燈4秒、全紅2秒),│
│ │ │接著高楠公路北往南直行│
│ │ │兼左轉時相秒數20秒(包│
│ │ │括黃燈4秒、全紅2秒),│
│ │ │此時南往北紅燈不能直行│
│ │ │;第二時相中華社區東西│
│ │ │向對開,時相秒數35秒(│
│ │ │包括黃燈3秒、全紅2秒)│
│ │ │。 │
├──┼───────────┼───────────┤
│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1.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為肇事原因。 │
│ │見書 │2.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
├──┼───────────┼───────────┤
│ 六 │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多│
│ │斷證明書 │處顏面骨折、左側脛骨及│
│ │ │腓骨骨折、右側外耳道撕│
│ │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唐明雄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候 左轉綠燈,且未讓直行、為告訴人高維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 ,是被告駕駛車輛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唐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主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